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9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所簽發,票號WG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所簽發,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其金額欄處金額由「陸拾萬參萬元整」改寫為「陸拾萬元整」;雖於塗改處蓋有指印,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