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利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5、519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且為本院處分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利之羈押處分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三字第一九三○號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時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明利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5-1、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件共犯 王柏元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復有卷內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可證,而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院羈押期間,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8月2日嘉檢珍三105執1930字第19831號函洽借執行,有該字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審結,定於105年8月15日宣判,允許該署執行被告他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被告身體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應認已無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