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 黃欽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日新 、 黃甘休 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兩造系爭訴訟事件),歷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定,均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判,並均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1至35頁),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具狀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見司聲卷第
2至3頁)。查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司聲卷第1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據之於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
534號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聲卷第38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法無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有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相對人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故系爭裁定違法無效。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伊未收到法院通知,相對人亦未寄發繕本,該程序亦應無效。再者,系爭裁定之公告內容係針對「 黃甘新 」,而非相對人等,系爭裁定當不生效力。況相對人之律師未為任何訴訟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01號裁定意旨,相對人不得聲請律師酬金。另兩造系爭訴訟事件歷審法官皆枉法裁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縱系爭裁定成立,相對人亦不得據以執行。而相對人之父多次恐嚇伊,相對人就此有可歸責事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伊應賠償相對人第三審律師費用,於法有違。此外,伊經年對共同生活戶及相對人之父為經濟上援助及餽贈,然相對人竟委任律師向伊索討區區2萬元,豈非對伊構成重大侮辱,而構成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逕為撤銷之事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第三審之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亦準用同法第466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參照立法理由,可知第三審被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者,並不限於同法第474條第1、2項規定行言詞辯論為限,故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系爭裁定核定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2萬元,未逾最高限額50萬元之限制,自得作為兩造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並得命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是否有實質代理一事,非法院審認訴訟費用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單純,僅有第三審律師費,自非必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抗告人,另系爭裁定之主文及當事人欄均無誤載情形,相對人得以系爭裁定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抗告人其餘抗辯屬實體上問題,尚非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加以審究等語,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逾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之2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違法。又相對人未交付計算書繕本予伊,甚且連相對人之聲請書繕本迄今均未送達。又系爭裁定從頭到尾以「黃甘新」為聲請人並對外公告,更以相同內容送達予伊。另相對人僅以一紙單據影本為證物,如何能認定此些費用已於訴訟中實際支出。再者,相對人於本案歷審均未提出證人 黃萬讓 患有嚴重癡呆症,而黃萬讓嗣於另案為脫免罪責,始提出診斷證明,然兩造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均引用黃萬讓之證詞,致伊敗訴。且相對人另提出多項不實之證據,詐得勝訴判決,依同法第82條之規定,應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且一、二審之裁判皆為枉法裁判,縱因此有一確定判決之外觀,仍欠缺既判力及執行力,遑論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最高法院網站便民服務Q&A中之Q18提及:…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在這種情形下,被上訴人才須委任律師;且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4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乃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故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在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依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費用數額,俾應受賠償之一造,得以據之執行,參考立法理由,確定費用額之事,以迅速為貴。是第一審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應審查該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否已具執行力,依之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就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妥當,則無審究餘地。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歷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定,均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判,並均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前揭裁判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經三審定讞,自具執行力,又有關相對人於前揭事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核定為2萬元確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見司聲卷第19頁),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㈡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90條規定之20日內之不變期間,應屬違法云云。惟前揭條文乃針對「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而為規範,本件兩造系爭訴訟事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顯非未經裁判而終結,抗告人援引前開法條,指摘違法,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又以:相對人未交付計算書繕本予伊,甚且連相對
人之聲請書繕本迄今均未送達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兩造系爭訴訟事件,均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判,並均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涉費用僅有第三審律師酬金1項,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依照前開說明,並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未交付送達,指摘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原裁定,自非有據。
㈣抗告意旨雖又以:系爭裁定從頭到尾以「黃甘新」為聲請人
,並對外公告,更以相同內容送達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係記載「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黃甘新等』與黃欽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主文,業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2日公告」等語,其中「黃甘新等」之「等」字,即為複數之意,參照系爭裁定當事人欄包括有黃日新及黃甘休(見司聲卷第19頁),可知前揭公告之聲請人包括黃日新及黃甘休,抗告人指摘僅以黃日新為聲請人公告,亦有誤會。
㈤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僅以一紙單據影本為證物,如何能認
定此些費用已於訴訟中實際支出云云。惟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準此,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由第三審斟酌核定,並非以實際支出為據,是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
㈥抗告意旨另又以:相對人於本案歷審均未提出證人黃萬讓患
有嚴重癡呆症,而黃萬讓嗣於另案為脫免罪責,始提出診斷證明,然兩造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均引用黃萬讓之證詞,致伊敗訴。且相對人另提出多項不實之證據,詐得勝訴判決,依同法第82條之規定,應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惟第一審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應審查該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否已具執行力,依之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就訴訟費用裁判是否妥當,並無審究餘地,已詳如前述。抗告人指摘兩造系爭訴訟事件裁判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不當,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究。
㈦抗告意旨再以:兩造系爭訴訟事件一、二審裁判皆為枉法裁
判,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縱因此有一確定判決之外觀,仍欠缺既判力及執行力云云。惟按訴訟費用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本件兩造系爭訴訟事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均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自有執行力,而抗告人空言指摘枉法裁判,並無所據,其縱曾就前揭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亦無阻斷確定之效力。
㈧抗告意旨復以:最高法院網站便民服務Q&A中之Q18提及: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在這種情形下,被上訴人才須委任律師,系爭裁定違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經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四號提案決議在案,抗告人引據最高法院網頁前揭問答資料,就此再為爭執,尚非可採。且系爭裁定為確定裁定,抗告人應受其拘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亦無審究其是否合法妥當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兩造系爭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及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諭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