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之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之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之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社群網站臉書網頁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及告訴人之 錢亞萱 之臉書照片截圖,其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公開張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曹之胤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之胤在臉書上與網友 溫羽涵 起爭執,錢亞萱替朋友溫羽涵出面處理,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3時17分許,以其暱稱「Qi
anXuan」帳號傳送訊息給曹之胤所使用臉書暱稱「CestLaVie」帳號,詎曹之胤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13日1時許,在臉書上標註錢亞萱之「QianXuan」帳號,公開留言:「你本尊這麼肥」、「盜誰照片啊」、「說你不白癡還真沒人信」、「沒告我婊子」等語辱罵錢亞萱;於110年9月14日16時3分許,在臉書上標註錢亞萱之「QianXuan」帳號,公開留言:「笑你這爛貨不敢」、「就一吃屎小母狗」等語辱罵錢亞萱;同日21時24分許,又以「腦殘」羞辱錢亞萱;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錢亞萱臉書照片截圖,並在截圖上打上「剛生完孩子半年」、「身材完全走形」、「特別是奶子,更硬無彈性」、「羞恥硬奶妹」等文字後在臉書公開貼圖;於同日22時2分許,在另一截圖打上「淫蕩a奶視訊MeMe主播」、「很會矯情,淫叫很噁心」、「喜歡女上男下汗(『和』之誤)狗爬式」、「有八十人的房間妹妹最喜歡」、「之前跟眾男友經常一起玩」等文字後在臉書公開貼圖;於同日22時6分許,在另一截圖打上「 桃園遜 女賣筆集團」、「專以身邊人下手」、「趁家裡無人破壞裝潢」、「竊取隱私威脅受害者無數」等文字後在臉書公開貼圖;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另一截圖打上「桃園遜姓賣筆女」、「因身患隱疾遭人毆打棄置下水道多日後發現」等文字後在臉書公開貼圖;於110年9月15日6時7分許,在與錢亞萱臉書「QianXuan」帳號公開文字對話中,又說:「就喜歡修理腦殘」、「對壞人要比他兇」、「對賤人要比他狠」等語,而以「腦殘」、「壞人」、「賤人」指射錢亞萱,致錢亞萱名譽受損。
二、案經錢亞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之胤固坦承於前述時間,使用臉書「CestLaVie」帳號標註臉書「QianXuan」帳號,或以臉書截圖,為前揭留言不諱,惟否認係在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錢亞萱,辯稱:是溫羽涵盜用告訴人的照片,我罵的是溫羽涵,不是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可證,被告所標註之臉書「QianXuan」帳號,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歷來貼文,顯可見係告訴人在使用,被告未查明臉書照片中人物之真實身分,即截圖侮辱,自已對照片中之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故被告之辯解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雖多次貼圖或留言辱罵及誹謗告訴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空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皆為滿足單一構成要件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為單純一罪,並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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