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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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 陳慶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民國80年出廠之汽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認定該車無處分實益;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2,160元、老年津貼7,759元、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仍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茂政工程行擔任木工,依據其110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袋影本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為23,295元,聲請人主張雇主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紀錄)、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09、110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亦多年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薪資袋影本所載月薪平均即23,295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過舊顯無殘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76元,與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即17,303元相當,並非過高。
㈢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聲請人母親居住於屏
東縣,是本院認其母親扶養費應以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年金補助後與其他2名手足分攤計算({17,076-10,669}÷3),即以每月2,136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2737486.1%195元大國際421365193.9%3005債權總額4487399每期清償總額3200清償成數5.13%還款總額230400補充說明:本件僅有中國信託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收款,需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