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2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信元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 陳美珠 所經營」之記載應更正為「 周胡義 所經營」、第3行有關「未懸掛車牌」之記載應補充為「佑泰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錦煌 )所有未懸掛車牌」、第4、5行有關「店內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際保管該機車之」,另補充「被告盧信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調度保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盧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21號被告盧信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陳美珠所經營之「東樺車行」前,見車行所陳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E22AA-303222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待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員工周胡義為顧客修車疏未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後,隨即牽離現場。 嗣盧信元 將上開重型機車牽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查覺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珠、周胡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