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慶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拾伍張、帳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期滿確定,扣案之簽注單15張、帳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2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文慶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3年1月3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15張、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5,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速偵字第26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7頁)在卷足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