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1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號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法院均應駁回聲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亦必須是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亦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證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分別為聲請人前妻及前妻之哥哥,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租屋處,因相對人乙○○向聲請人索討小孩早餐錢未果,即打聲請人2巴掌,後相對人丙○○加入以徒手及持棍攻擊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分別為聲請人前妻及前妻之哥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2人與聲請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然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而無法證明該傷害係相對人2人所造成,佐以前揭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又均係警員依聲請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陳,即推認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係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所為,而認定本件聲請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行為。
(三)再者,本院為調查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訂112年3月7日通知兩造到庭,然聲請人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外,亦未具狀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既無法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述,而逕予推斷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係相對人等所為,並認定本件業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佐以聲請人復未到庭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可認目前自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既無法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述,而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係因相對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而來,且又無法認定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等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