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自上揭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E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公里處(臺北市文山區),因違規臨停在木柵小型休息站之大型車停車格內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對甲○○進行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並補充「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經查,被告甲○○遭警查獲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酒味濃厚沖天、臉紅、不勝酒力而違規停車之情事,作平衡動作測試時復有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事實,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03號卷第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03號卷第10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據(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03號卷第1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可認被告全然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漠視法令、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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