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179、37269、38958、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9、1
197、3228、8309、246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陳易部分:
一、 陳易犯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1「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1「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其他被訴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均無罪。
參、徐松永部分:
一、徐松永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5至11「本院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5至11「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其他被訴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陳易(暱稱「 秀秀 」)、徐松永(暱稱「多」)」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沅鑫 」、「 黃孟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即「 彤彤 」)、「 醒醒 」、「精童欲女」、「長江七號」、「 琪琪 」、「 柯南 」、「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易、徐松永2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由最先繫屬法院另案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聯繫相關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陳易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等工作,每日可獲得以所提領、轉交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徐松永則負責依「醒醒」指示,收取 陳易所 領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並轉告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再依暱稱「長江七號」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易或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同時負責擔任監看、把風及收取陳易、其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等事宜,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而獲得以所陳易所提領金額以1.5%計算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易、徐松永與暱稱「瑋意」、「醒醒」、「長江七號」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 蘇翊槿 、 許淑惠 、 楊文儀 等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 陳易即 依暱稱「瑋意」通知,及其告知取件行動電話末3碼、取件人姓名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1至3「領取時間/地點」欄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徐松永進行洗卡,即確認可否使用、更改密碼,並將該提款卡拍照傳予詐欺集團群組內,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該人頭帳戶帳號資料即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之理由,向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 朱柏維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方 柏翰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79號案件審理中)、 龍建秀 (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收集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朱柏維、 方柏翰 、龍建秀等人均知悉長期以來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且為隱匿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均係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掌控、任意使用,不加以管控、確認,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容任縱遭該不明之人持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6「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6「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陳易亦依暱稱「瑋意」通知及其告知取件行動電話末3碼、取件人姓名等資料,於附表一編號4至6「領取時間/地點」欄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仍依指示交予徐松永進行洗卡告知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徐松永取得該人頭帳戶包裹後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
(二)陳易、徐松永將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認可使用,並更改密碼後拍照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與暱稱「瑋意」、「長江七號」、「醒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機房組即施行詐術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行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 盧怡文 、 古心怡 、 陳淑鈴 、 沈玉珍 等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轉入該欄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內,陳易接獲暱稱「瑋意」指示,向徐松永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之超商、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詐欺贓款,並轉交擔任「收水」之徐松永,陳易即獲得以其提領、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徐松永自 陳易處 收受詐欺贓款後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即暱稱「H」之3號收水,並自3號收水收受以所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三)陳易就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徐松永就附表三編號1、2、5至11部分與暱稱「瑋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組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 曾士哲 、 黃子芸 、 郭芸程 、 張博森 、 陳羿樺 、 童勇誠 、 陳宏興 、 郭瑞軒 、 邱子育 、 賴國傑 、 徐偉瀚 等人,並均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1「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內,同時詐欺集團成員立即通知徐松永先拿取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轉交擔任車手之陳易,由陳易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徐松永則於附表三編號1、2、5至11於陳易提領時,在附近監看、把風並擔任收水,陳易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該處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所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2、5至11所示「洗錢行為」欄所示詐欺贓款後均交予在旁把風、監看之徐松永,徐松永仍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取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上手成員,陳易將所領取附表三編號3、4之詐欺贓款交予其他收水成員轉交上手成員。陳易、徐松永亦分別取得所提領金額以1%、1.5%計算之報酬,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蘇翊槿、許淑惠、楊文儀等人接獲銀行通知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即報警,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亦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翊槿、許淑惠、盧怡文、古心怡、 陳淑鈐 、沈玉珍、陳羿樺、徐偉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宏興、楊文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曾士哲、黃子芸、邱子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博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宏興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易擔任「取簿手」、「車手」等事宜,被告徐松永則負責「洗卡車手」、「收水」等工作,即被告 陳易依 指示至超商領得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被告徐松永,由被告徐松永確認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密碼並回報詐欺集團上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該提款卡轉交被告陳易或其他不明姓名之車手進行提領詐欺贓款事宜,被告徐松永並在被告陳易或其他車手提領時在附近監看、把風,並負責收取被告陳易、其他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分工行為,而被告陳易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取簿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超商,領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均交予被告徐松永進行測試、更改密碼,並將相關人頭帳戶帳號轉知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詐欺集團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詐騙時間、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9、13至15所示之 林彥廷 、 潘奕廷 、 黃翊睿 、 陳青青 、 江佩玲 、 林子晏 、 陳建宏 、 黃雅楓 、 王明傑 、 黃俊凱 、 蔡智翔 等人,並由詐欺集團中不明車手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9、13至1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前2筆〉、11、12部分款項為被告陳易提領),並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歸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可徵起訴意旨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含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7、
9、13至15所載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縱由不明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仍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所領取、洗卡、交付之人頭帳戶,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屬共犯而起訴,惟原審審理結果,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欄亦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原審判決附表有關被害人欄之記載,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但就附表二部分僅記載被害人盧怡文、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等4人外,其餘部分均未記載、論罪,自屬漏判。揆諸前揭說明,國家對被告2人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9、13至15所示被害人所示遭詐騙部分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易、徐松永(下稱被告2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本院審簡上卷第129、135、343至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第759號偵查卷第15至19、481至485頁,第1197偵查卷第13至32、231至246頁,第1898號審訴卷第277至281頁,第3228號偵查卷第13至17、177至183頁,第8309號偵查卷第9至12、15至18、191至194、203至210頁,第24461號偵查卷第11至17、33至38頁第37179號偵查卷第11至19、215至219頁,第37269號偵查卷第99至106、189至193頁,第38958號偵查卷第7至15、189至193頁,第39496號偵查卷第7至15、219至233頁,本院原審卷,本院審簡上卷第128、134、343頁),復與證人即被告陳易之妹 陳亭君 於警詢之陳述(第37179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沅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第37179號偵查卷第246至249頁),及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另有被告陳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在卷可稽(第37179號偵查卷第141至142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以儲字第1111227213號函附蘇翊槿申辦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535號函附蘇翊槿申辦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6月1日至12月18日)(第37179號偵查卷第189至2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237號函附許淑惠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許淑惠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古心怡遭詐騙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提領)(第1197號偵查卷第251至2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1年10月14日合金黎明字第1110003335號函附許淑惠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明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告訴人古心怡、沈玉珍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由被告陳易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06號函附許淑惠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告訴人古心怡、陳淑鈴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由被告陳易提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4831號函附許淑惠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證明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告訴人盧怡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由被告陳易提領)(第3228號偵查卷第103至115、123至127頁),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33、992、100
7、1065、1066、1124、1131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2年1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第37179號偵查卷第225頁)。
(二)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易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與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5至11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
1、法律修正: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2、核被告陳易、徐松永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陳易就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三編號1、2、5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2人互相搭配而為本件各次犯行,被告陳易擔任「取簿手」、「車手」,被告 徐永松 擔任「洗卡車手」、「收水」,就本件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各次犯行均與暱稱「瑋意」、「醒醒」,及詐欺集團中上手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本件所示相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6、7、9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6、7、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5、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陳易就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三編號1、2、5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數罪:被告陳易、徐松永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
4、被告陳易就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告 陳松永 就附表三編號1、2、5至1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行為,而詐得財物並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7、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被告陳易部分):查被告 陳易前 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2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及於106年12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易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易所犯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質均與本件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質、犯罪行為等顯有不同,並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因被告陳易有前開前案犯行,及入監執行完畢,即驟認其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具有特殊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利薄弱之情,且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依據,併此說明。
(2)自白減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減刑要件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簡上各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本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因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為取得所獲承諾提領、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
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犯行,並致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受詐騙,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轉帳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困擾,及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依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8、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易、徐松永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蘇翊槿、許淑惠、楊文儀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部分),被告陳易擔任「取簿手」,領取上訴人蘇翊槿、許淑惠、楊文儀等人受詐騙而寄交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被告徐松永則擔任洗車手,向陳易收取所領得人頭帳戶包裹,就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洗卡後轉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人頭帳戶所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3)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係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3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被告2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不構成洗錢罪(同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併論被告2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有未洽。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如下述無罪部分)所示之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辦貸款事宜,均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並由被告陳易依指示領取後交予被告徐松永,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然上開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因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起訴,即朱柏維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方柏翰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龍建秀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參,則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交付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顯為取得所須款項交出,並可預見將遭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交出,而基於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顯均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是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均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遽為有罪認定,則有違誤。
2、本件起訴書就被告2人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 黃春燕 、 孫菀吟 等人受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即下述無罪部分),並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提領轉交而受損害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家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審酌相關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順序、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情形,被告2人雖有持相關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成員,但所提領詐欺贓款並非告訴人黃春燕、孫菀吟2人匯入款項,該2人匯入款項已由詐欺集團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轉交上手成員,遍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共犯行為,故尚難認被告2人事後另提領同一人頭帳戶內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就之前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驟認同為共犯,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加審酌、區辨,逕為有罪判決,則有違誤。
3、本件被告2人本件各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並無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詎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且原審判決第4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理由所記載「本件告訴人 簡月美 損失9萬9974元、 張雅玲 損失11萬0602元、 謝沛誼 損失1萬39956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然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全卷資料並無告訴人簡月美、張雅玲、謝沛誼等人,則原審以該3人損失金額不高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誤會。
4、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迄至原審程序中均坦承自白洗錢罪犯行,然因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即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此部分亦經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4408號判決,然猶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等語,亦有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行為而共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即均無刑法第59條量刑酌減事由之情,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述犯行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均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上開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個人申辦帳戶遭警示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陳易犯後與告訴人曾士哲、陳羿樺達成和解,及被告徐松永與告訴人陳羿樺達成和解,但均未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陳易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三編號1、2、5至11「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犯行,而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或已判決尚未確定,或尚審理中、偵查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三僅犯編號1、2、5至11部分)詐欺犯行均有報酬,被告陳易本件犯行係以當日收款總金額1%計算報酬,被告徐松永則以當日被告陳易收款總金額1.5%計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2人就附表
二、三所共犯部分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甚明,金額部分,分別依被告2人所提領、轉交金額以前開比例計算,且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行為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2人所提領、收受、轉交詐欺贓款,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惟相關款項均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2人對此部分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2人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或支配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被告陳易、徐松永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易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工作,被告徐松永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並約定有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先後於111年7月4日以LINE聯繫朱柏維、方柏翰,均佯稱提供帳戶以辦理貸款 云云 ,及於111年7月16日以LINE聯繫龍建秀,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並致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6「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依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即店到店方式寄出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便利商店,並由被告陳易依詐欺集團暱稱「瑋意」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予被告徐松永進行測試可否使用及更改密碼轉知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附表四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三編號2、7部分):
被告陳易、徐松永2人與暱稱「瑋意」、「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黃春燕、孫菀吟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2「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並指示被告陳易於附表四編號1、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款,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徐松永,由被告徐松永依指示交予上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1、2「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1、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6「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依不明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地點之統一超商,被告陳易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轉交予被告徐松永進行洗卡,確認該提款卡可以使用,並更改密碼後將資料拍照上傳告知詐欺集團完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復有附表一編號4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2、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因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6「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料均提供予不明之人,或為辦理貸款「洗金流」或辦理貸款審核,及為找手工工作,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提供提款卡可額外補貼5000元等原因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6「金融帳戶」欄所載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之統一超商,而由被告陳易領取,交予被告陳松永進行洗卡,而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使用,分別經偵查後,均認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朱柏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46號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71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朱柏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朱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方柏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3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另龍建秀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2號審理,經龍建秀自白犯罪,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上述案號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佐, 足徵 ,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3人縱原欲辦理貸款、或找家庭代工,但對於該不知名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帳戶餘額單等均與辦理信用貸款、家庭代工無關,而是為取得如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所需款項而交付提供甚明,且對於所交出金融帳戶匯入、轉出等款項來源等均毫不理會,任憑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該金融帳戶,顯可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且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顯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之情形下提供寄交出甚明。
(2)從而,被告2人雖有前往領取相關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進行洗卡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但因此部分詐欺集團雖有收集帳戶之行為,但難認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所舉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證據,其證據價值容有合理懷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應為無罪諭知。
4、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處無罪。
(二)附表四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三編號2、7部分):
1、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四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黃春燕、孫菀吟2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或自動櫃員機,於附表四編號1、2「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如附表四編號1、2「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春燕、孫菀吟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 呂湘政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頭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5日、 柯凱俊 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759號偵查卷第163、164頁,第3228號偵查卷第121頁),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為據,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轉換為證人身分,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須有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3、經查:細繹此部分本件詐欺告訴人黃春燕、孫菀吟2人受詐騙匯款後之相關提領情形,顯均非被告陳易、徐松永2人所提領、收受、轉交款項部分,分述如下:
(1)查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黃春燕遭詐騙後,於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將款項1萬1089元匯入人頭帳戶即 呂湘玫 申辦郵局帳戶內,之後告訴人曾士哲、黃子芸2人亦受詐騙分別匯款,即告訴人曾士哲於21時3分匯入4萬9132元、21時5分匯款4萬9997元,告訴人黃子芸於21時11分,匯款7989元部分,有證人曾士哲、黃子芸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呂湘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而詐欺集團即先通知車手劉沅鑫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27日21時18分、19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之後始由被告陳易於同日21時57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北永春郵局提領8000元等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易陳述:6月27日當天劉沅鑫先領錢,他說有事就先離開,並在永春捷運站把提款卡交给我,所以我於6月27日21時至臺北永春郵局提領8000元等語明確(第75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沅鑫亦陳稱:我從111年6月7日開始從事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我依上面指示「攻擊」就表示要提詐欺贓款,2號手會將人頭提款卡交給我,讓我提領詐欺款,我領款後會把人頭提款卡、現金等都交给2號手,讓2手做卡片處置,我不會將卡交给其他車手,我們工作分配由1號手提領詐騙款完畢後,將人頭提款卡給2號手,讓2號手去做卡片處置等語明確(第37179號偵查卷第246至249頁),可徵被告2人並未與另案被告劉沅鑫提領時在場,或有輪流提領、或擔任把風、監看或收水等行為,而告訴人黃春燕上開受詐騙匯入款項部分已由另案被告劉沅鑫提領後轉交2號手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判決可按;並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即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影像,為被告陳易於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提領8000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201頁),並無該日21時18分、19分提領6萬元、5萬元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易、徐松永有參與有關黃春燕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另有關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孫菀吟遭詐騙後,於111年7月2日16時27分、29分將款項9萬1935元、6萬193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柯凱俊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員於同日16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50分接續提領2萬5元(共提領7次)及1萬3005元等款項,該帳戶餘額為850元,即將告訴人孫菀吟匯入款項均提領出,之後於同日17時9分、37分,另有不明之人匯入款項1萬9985元、9985元,被告陳易於同日17時39分、40分、44分,取得被告徐松永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被告陳易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005元,及另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東一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部分,有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4858號函附柯凱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11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第3228號偵查卷第117至121頁),且觀警方提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錄被告陳易於前述時間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甚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322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據上,可認被告陳易、徐松永2人提領、收受轉交之詐欺贓款並非告訴人孫菀吟匯入款項,告訴人孫菀吟遭詐騙匯入款項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出,被告2人提領、收受詐欺款,顯為其他人匯入款項甚明,並觀全卷資料,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共犯對告訴人孫菀吟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孫菀吟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綜前,公訴意旨有關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春燕、孫菀吟遭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鐸而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顯屬輕縱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陳易就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告徐松永就附表三編號1、2、5至11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金融帳戶領取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出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蘇翊槿(所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7773、89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利用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蘇翊槿,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翊槿,訛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並須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並將提款卡、帳戶餘額單等資料寄出,以進行審核云云,致蘇翊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1時34分,將其申辦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依詐欺集團提供代碼列印寄件單即旋轉拍賣寄件方式寄至右列所示便利商店,而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頭帳戶。1.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時間:111年6月25日16時16分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1.告訴人蘇翊槿警詢之指述(第37179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2.告訴人蘇翊槿提出其申辦郵局、聯邦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會員註冊資料結果查詢單、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3、51至55、113至119頁)3.統一超商晶鑽門市之111年6月25日16時15分至17分被告陳易提領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許淑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9817、10548、10915號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6日9時3分許,以LINE聯繫許淑惠,佯裝為遠東商業銀行信貸債務整核代辦員,訛稱可為其代辦信貸債務整合,需提供其所申辦存摺封面、身分證、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為審核云云,致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資料,依指示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利用交貨便方式,將上開資料寄送至指定如右列所示統一超商。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7月16日11時3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1.告訴人許淑惠警詢之指述(第1197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2.告訴人許淑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查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5、89至95頁)3.統一超商長北門市提出該店門口、櫃檯等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調閱111年7月16日10時至11時許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等等上開超商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7至8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楊文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手工代工廣告,楊文儀瀏覽後即留言,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文儀,訛稱為訂購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得辦理云云,致楊文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1.告訴人楊文儀警詢之指述(第37269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2.告訴人楊文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列印資料(第37269號偵查卷第19、29至39、107頁)3.統一超商文儀門市111年7月20日10時37分至40分陳易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列印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5至13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幫助犯行為人幫助犯行為金融帳戶領取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出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罪名及宣告刑4朱柏維(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朱柏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6日15時許、21時許,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昇 」之人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利用快收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並存入、轉來源不明款項等使用。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時間: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11時9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1.朱柏維於警詢之陳述(第39496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2.朱柏維與自稱「鄭昇」之人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彰化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帳戶餘額明細單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8、41、53至79頁)3.統一超商長津門市之111年7月12日監視器光碟、翻拍被告陳易領取包裹列印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刑。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徐松永均無罪。5方柏翰(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3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方柏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昇」指示,將右列所示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餘額單等資料於111年7月9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如右列所示之統一超商,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鄭昇」,而任由不明之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轉出、提領。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餘額單1.時間:111年7月12日11時9分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1.方柏翰警詢、原審訊問之陳述(第3895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訴卷第277至281頁)2.方柏翰提出其與暱稱「鄭昇」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申辦郵局、遠東銀行、兆豐銀行、王道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貨態追蹤查詢列印資料(第38958號偵查卷第、31至51頁)3.統一超商一鑫長安門市出具111年7月12日被告陳易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附方柏翰申辦項目、1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儲字第1111227213號函附存款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095號函附111年6月1日至12月16日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表、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同上偵查卷第159至181頁)。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徐松永均無罪。6龍建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龍建秀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明之人指示,於111年7月1710時2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市,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所示之統一超商,並告知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並存入、轉出、提領該來不明款項等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7月21日11時5分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1.龍建秀警詢之陳述(第37269號偵查卷第395至397頁)2.龍建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第7269號偵查卷第51至95、109頁)3.統一超商木新門市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至4分被告陳易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易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269號偵查卷第137至138頁)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徐松永均無罪附表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额洗錢行為證據名稱/出處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盧怡文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6日14時12分至1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盧怡文,佯裝為網路商家「小三美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廠商,而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盧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許淑惠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2.轉帳時間:111年7月16日15時4分、6分、7分、10分3.轉帳金額:4萬9989元4萬9988元7123元1元1.提領時間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至20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3.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1.告訴人盧怡文警詢之陳述(第1197號偵查卷第165至168頁)2.告訴人盧怡文提出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帳戶存簿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66至68頁)3.新光銀行城北分行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19分、20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228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古心怡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至18時12分間,以電話聯繫古心怡,分表佯裝電商「小美三日」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信用卡遭錯誤設定扣款12筆金額,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古心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許淑惠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7月16日17時36分許3.金額:2萬1045元1.提領時間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2.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3.金額:2萬1000元1.告訴人古心怡警詢之陳述(第1197號偵查卷第101至104頁)2.告訴人古心怡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5至120頁)3.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111年7月16日17時49分、50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228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人頭帳戶:許淑惠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3.金額:4萬9989元1.提領時間111年7月16日17時49分、50分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自動櫃員機3.金額:3萬元2萬元1.人頭帳戶:許淑惠申辦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7月16日18時10分、12分3.金額:17萬8123元2萬1997元由不詳車手提領出轉交上手成員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陳淑鈴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至45分間,以電話聯繫陳淑鈴,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設定錯誤為15張訂單,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右列帳戶內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許淑惠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3.轉帳金額:9萬9988元1.提領時間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2.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3.金額: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000元)1.告訴人陳淑鈴警詢之陳述(第1197號偵查卷第123至125頁)2.告訴人陳淑鈴提出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3頁)3.統一超商江陵門市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228號偵查卷第31、3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沈玉珍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6日16時至17日17時許間,以電話聯繫沈玉珍,佯裝為網路賣家迪卡儂、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設定云云,致沈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許淑惠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7月16日17時12分、14分許3.轉帳金額:4萬9986元4萬9989元1.提領時間111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33分2.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3.金額: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1.告訴人沈玉珍於警詢之陳述(第1197號偵查卷第137至139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11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33分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228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三(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洗錢行為證據名稱/出處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曾士哲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曾士哲,佯裝為網路賣家博客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呂湘玫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6月27日21時3分、5分許3.轉帳金額:4萬9132元4萬9997元1.時間: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2.地點: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3.金額:8000元1.告訴人曾士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第759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訴卷第277至281頁)2.告訴人曾士哲提出APP網轉帳紀錄(第759號偵查卷第235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儲字第1110921182號函附呂湘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查卷第135、137、163至164頁)4.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0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黃子芸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7日20時26分至4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黃子芸,佯裝為網路賣家博客來、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電腦操作失誤增加訂單,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呂湘玫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3.轉帳金額:7989元1.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之陳述(第759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2.告訴人黃子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列資料、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73至28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儲字第1110921182號函附呂湘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查卷第135、137、163至164頁)4.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0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郭芸程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30日18時26分至同日21時許間,以電話聯繫郭芸程,佯裝為博客來網路賣家,及 華南 銀行主任,訛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郭芸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 黃吟羽 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3.轉帳金額:9萬9999元1.時間:111年6月30日20時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門市金額:10萬元2.時間:111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壽門市金額:4萬3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1.被害人郭芸程警詢之陳述(第8309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2.郭芸程提出網路轉帳確認交易資料、其申辦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明細(同上偵查卷第61至63頁)3.人頭帳戶即黃吟羽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30日至7月1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4.全家便利商店康柏門市111年6月30日20時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8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張博森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30日19時54分至20時1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博森,佯裝為博客來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博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黃吟羽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6月30日20時18分許3.轉帳金額:2萬2987元1.告訴人張博森警詢之陳述(第8309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2. 張伯森 提出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7頁)3.人頭帳戶即黃吟羽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30日至7月1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9至33頁)4.全家便利商店松壽門市111年6月30日20時28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8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陳羿樺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日17時2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羿樺,佯裝為網路賣家博客來玉山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 王麗淇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7月1日18時30分許3.轉帳金額:1萬3123元1.時間:111年7月1日19時5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3.金額:1萬3000元1.告訴代理人 杜宗翰 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第37179號偵查卷第251至252頁、審訴卷第277至281頁)2.告訴人陳羿樺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4頁)3.臺灣土地銀行出具王麗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1至262頁)4.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出具111年7月1日19時5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即陳易提領詐欺款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6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童勇誠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至同日22時47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童勇誠,佯裝為網路賣家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童勇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 湯皓雲 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16分許3.轉帳金額:2萬9985元1.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27分至30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敦化分行設定自動櫃員機3.金額:3萬元9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1.被害人童勇誠警詢之陳述(第24661號偵查卷第99至102、107頁)2.人頭帳戶湯皓雲申辦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3日至14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通清字第1110035873號函附湯皓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3日至15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81至87頁)3.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3、67、69頁)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人頭帳戶:湯皓雲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3.轉帳金額:2萬9985元1.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1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3.金額: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7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陳宏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3日19時43分至15日間許間,以電話聯繫陳宏興,佯裝為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賣家,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宏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第1層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1.第1層人頭帳戶: 趙榮貴 申辦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12分許轉帳金額:2萬9988元2.第2層人頭帳戶:湯皓雲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31分轉帳金額:3萬元1.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41分、42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禾門市3.金額:2萬元1萬元1.告訴人陳宏興警詢之陳述(第24661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2.人頭帳戶即趙榮貴申辦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3日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湯皓雲申辦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7月13日至14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77至83頁)3.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5、71至75頁)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郭瑞軒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至22時14分間,以電話聯繫郭瑞軒,佯裝為網路賣家 東海 模型玩具、連線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等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 王亭懿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登錄時間為111年7月19日1時44分)3.轉帳金額:1萬9123元1.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3.金額:1萬9000元1.被害人郭瑞軒警詢之陳述(第759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2.被害人郭瑞軒之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查卷第40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646號函附王亭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65至171頁)4.統一超商松山店自動櫃員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05、20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邱子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8日20時53分許至22時13分間,以電話聯繫邱子育,佯裝為網路賣家迪卡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子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 曾榆婷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7月18日21時37分、48分許3.轉帳金額:4萬9998元1萬985元1.時間: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至5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3.金額:6萬元4000元1萬1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1.告訴人邱子育警詢之陳述(第759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2.告訴人邱子育提出其申辦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偵查卷第289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儲字第1110921182號函附曾榆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35、143、161至162頁)4.中華郵政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03至20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賴國傑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20時3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賴國傑,佯裝為網路賣家東海模型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賴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15分)3.金額:2萬9985元1.時間:111年7月18日21時23分、24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18分)2.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設置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3.金額:10萬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含被害人 陳宏肯 匯入4萬1037元〈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及不明之人匯入款項)1.被害人賴國傑警詢之陳述(第759號偵查卷第67至79、81至89、91至95頁)2.被害人賴國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6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646號函附王亭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65至17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徐偉瀚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0日20時至間,以電話聯繫徐偉瀚,佯裝為網路萬年東海模型玩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徐偉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戶)2.轉帳時間:111年7月20日20時13分許3.轉帳金額:2萬9989元1.時間:111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2.地點: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9樓設置自動櫃員機3.金額:3萬元1.告訴人徐偉瀚警詢之陳述(第37179號偵查卷第253至254頁)2.告訴人徐偉瀚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81、282頁)3.新光三越南西店出具設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陳易提領詐欺款相片(同上偵查卷第26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即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2、17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洗錢行為(提領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出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黃春燕詐欺集團佯裝網路購物客服聯繫,訛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3.金額:1萬1089元1.時間: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2.地點: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自動櫃員機3.金額:8000元1.告訴人黃春燕警詢之證述(第759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2.告訴人黃春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查卷第207至20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徐松永均無罪。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孫菀吟詐欺集團佯裝網路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7月2日16時27分、29分許3.金額:9萬1935元、6萬1935元1.時間:111年7月2日17時39分、40分、44分許2.地點:臺北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98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3.金額:2萬5元1005元9005元1.告訴人孫菀吟警詢之陳述(第3228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易、徐松永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