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竑凱選任辯護人陳建文律師被告侯奕坊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馬育嘉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與暱稱「球球」之甲○○為朋友關係,暱稱「 小馬 」之乙○○亦為甲○○之友人。詎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甲○○,告知有賺錢之機會,許諾如完成製造、分裝毒品即溶包3,200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報酬。甲○○聞此即答應加入,後甲○○又以製造、分裝毒品即溶包每包5元之代價,邀請乙○○加入,丙○○得悉後亦應允之。丙○○、甲○○及乙○○遂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加)邊間雅房(下稱本案雅房)之使用權限,並於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陸續將製作毒品即溶包所需原料、工具、包裝袋,搬運至本案雅房內。嗣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烤箱1個(下稱1號烤箱)前往本案雅房所在大樓1樓樓梯口交付甲○○,囑託甲○○將毒品即溶包原料,即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或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放入烤箱乾燥烘製,避免濕黏,以利分裝。甲○○遂於112年9月5日晚間使用丙○○提供之1號烤箱,將上開毒品原料粉末進行乾燥化製造流程,惟甲○○嗣向丙○○反應乾燥化過程中,會產生劇烈刺鼻異味,且黃紘凱提供之1號烤箱無法調整至其要求之特定溫度攝氏110度,丙○○遂授意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址全國電子、五金行,分別購得烤箱(下稱2號烤箱)、護目鏡等物,再由丙○○於同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700元至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償還。甲○○取得2號烤箱後,遂分批將上開成分之毒品原料粉末完成乾燥化製造流程。嗣甲○○、乙○○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同年月16日早上11時38分許、同年月17日某不詳時間,均一同前往本案雅房,依照丙○○與甲○○商議之方法,使用布丁塑膠小湯匙、磅秤,將上開成分之毒品原料粉末,以每包0.3至0.33公克重量,混合果汁粉或奶茶粉1湯匙裝入毒品即溶包裝袋中,再使用封口機加熱封口分裝完成製造。完成後以每10包綁成1捆,每5捆裝成1袋裝入黑色袋中,放置在本案雅房中暫時存放,等待黃紘凱後續指示並任由丙○○將部分成品取走。
(二)丙○○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警方循線於112年9月18日對本案雅房、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在本案雅房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即溶包原料、製造工具、毒品即溶包成品共1103包等物;在丙○○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經被告丙○○、甲○○、乙○○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乙○○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第235頁、第25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惟否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參與情節,辯稱:我沒有告訴甲○○有賺錢機會,是甲○○告訴我他上頭有人給他製毒的案子,但他缺錢,要我出資8萬元,等做成毒品咖啡包後有3,000包會分我1,000包,但到了我們約定要給我毒品咖啡包1,000包的時間到了,他卻說還沒有做完,沒法照約定給我,所以他就給我愷他命100多克來代替,也就是在我車上搜索到的愷他命,但甲○○是分次給我愷他命,我有一天去找他拿愷他命,他請我幫忙買烤箱過去,我就買烤箱過去給他云云。惟查:
(一)查,員警於112年9月18日對本案雅房、被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在本案雅房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即溶包原料、製造工具、毒品即溶包成品共1,103包等物;在丙○○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第234-235頁、第25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5925號卷一第35-45頁、第49-55頁、第59-67頁、第133-143頁、第221-247頁、第511-515頁、卷三第59-67頁、卷四第49頁、第69-75頁、第79-8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在被查獲前約6個月跟老闆 楊政信 去萬華的酒局,在酒局裡我認識丙○○。而後丙○○大約在被查獲前1個月聯繫我,請我幫忙包大約3,200包的毒品咖啡包,作法是將黃色粉末(毒品喵喵)利用小湯匙放進印有圖樣的咖啡包分裝袋,大約0.3公克,再拿另外一支湯匙,舀一匙果汁粉,最後用封口機封口就完成一包,我們約好完成後丙○○會給我報酬2萬4,000元,我缺錢就答應了他。我進入本案雅房時,丙○○就已經將印有圖樣的分裝袋、果汁粉、奶茶粉、黃色粉末、橡皮筋、爽鍵袋、封口機、湯匙、鐵盤放在裡面,錫箔紙是丙○○拿烤箱過來時,一起拿過來。面具、橡皮筋兩包、護目鏡還有一包大爽鍵袋是丙○○叫我買的,錢就含在丙○○匯給我的2,700元内。我記得我在112年9月5日是第一次做,那天我在本案雅房開始把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放進烤箱裡烤乾,後來產生的氣體讓我非常不舒服,我就跟丙○○說,他請我下次買N95口罩再去,並且匯了2,700元給我,讓我再去買一個可以調節溫度的烤箱以及護目鏡與面具,我隔天就去買了這些東西帶回本案雅房,後來我覺得工作量太大,就請綽號「小馬」的乙○○一起來幫忙,價金則是丙○○要給,但乙○○跟我都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5925號卷三第9-25頁、第95-108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是透過甲○○介紹來本案雅房包裝毒品咖啡包,作法是將黃色粉末利用小湯匙放進印有圖樣的咖啡包分裝袋,大約0.3公克,再拿另外一支湯匙,舀一匙果汁粉,最後用封口機封口就完成一包,甲○○跟我說包裝一包毒品咖啡包會給我5元,至於錢由誰出我不清楚,我進入本案雅房時分裝袋、果汁粉、奶茶粉、黃色粉末、包裝用機器就已在裡面,耗材類如果用完,甲○○會去聯繫補貨,但是他跟誰聯繫我不太清楚,我也在本案雅房見過丙○○一次,我我不知道他負責做什麼。我只知道本案雅房内的烤箱,是丙○○出錢叫甲○○去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5925號卷四第13-25頁、第117-126頁)。
(四)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2年9月5日晚間陪甲○○一起到本案雅房,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地方,上樓後我在那吃麥當勞,之後甲○○下樓跟丙○○拿烤箱,上來後甲○○就開始把咖啡包原料放進烤箱内烘烤,把房間的味道搞得很臭,我一開始跟他說我不行了想離開,他請我等他用完,但後來我真的受不了,要自己先離開,他就打給丙○○說煙太大真的受不了,明天他自己再去買防毒面具來用,然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5925號卷一第145-153頁)。
(五)觀諸證人甲○○、乙○○、李○○上開陳述,就被告甲○○、乙○○於本案雅房進行毒品乾燥、分裝之過程及相關原料、機具來源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陳述明確,互核均大致相符,復無與事理常情無違之處,反觀被告丙○○辯稱其僅係應甲○○之邀出資8萬元協助甲○○製作毒品咖啡包云云,則明顯與事理不符,蓋毒品製造、販賣為可獲取不法暴利之事業,為我國人盡皆知之事,倘被告甲○○或其背後之不法人士有心大規模製作毒品咖啡包,豈有可能連區區8萬元都無法支應而需仰賴被告丙○○出資?遑論被告丙○○與被告甲○○僅為一般友人關係,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被告甲○○或其背後之不法人士縱資金短缺,亦無可能率爾向被告丙○○此等泛泛之交表示欲大規模製作毒品咖啡包並邀請被告丙○○出資,凡此,均可認定證人甲○○所陳述之毒品咖啡包製作及分工情節,方與事理相符而可堪信實,被告丙○○上開辯詞,純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於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被告甲○○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而持有之等語,然被告甲○○業已明確否認有所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予被告丙○○之情事,本院衡酌檢察官認定被告丙○○自被告甲○○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之依據,除自被告丙○○住處或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外,僅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然不足以證明上開毒品來源係自被告甲○○處購得;況且,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即溶包而論,其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案雅房查扣之毒品即溶包包裝相同,內含毒品成分亦相同,就常理而論反而應係被告甲○○及乙○○受被告丙○○指示烘烤分裝完畢後,由被告丙○○取走,始屬合理,惟因製造毒品後予以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由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被告丙○○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部分,本院即不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附此敘明;而就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愷他命部分,既無從證明係自被告甲○○處購得,本件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定 上開愷 他命之來源,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丙○○係於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甲○○、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及乙○○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丙○○、甲○○及乙○○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丙○○、甲○○及乙○○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毒品,及被告丙○○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而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與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丙○○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目的均係為防免毒品流通危害社會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至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與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此部分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甲○○及乙○○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應予說明者,考量被告丙○○雖坦承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但其自白之參與情節與本院前揭認定相距甚遠,可見被告丙○○之自白不僅有避重就輕之情,得以減省司法資源之程度有限,且刻意將本案之主要責任推給被告甲○○,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故本件就被告丙○○所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幅度自不能與被告甲○○及乙○○等量齊觀,而需明顯少於被告甲○○及乙○○,方屬合理,併此敘明。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法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1月,縱被告甲○○、乙○○已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刑責甚重,然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乙○○於本件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為毒品烘乾、混摻及分裝之加工行為,雖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相較於以相應之原、物料透過化學變化製造成毒品成品此類無中生有之製造毒品行為,惡性應仍有差異,且衡酌被告甲○○、乙○○均係聽命於被告丙○○,在本案製毒犯罪中屬最低階層之角色、其等均無前案犯罪紀錄、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識淺,其父親及胞姐分別為極重度及中度之身心障礙者,被告乙○○則本身即為輕度肢體障礙者,其等囿於家庭或自身限制,承受巨大經濟壓力,因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確有可憫之處,從而,本案對被告甲○○、乙○○倘科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3年7月,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乙○○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丙○○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之主使者,惡性非輕,且其有前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仍在不到1年間又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丙○○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其所為已存在特別惡性,別說科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3年7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1月對其惡性猶嫌評價不足,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丙○○、甲○○、乙○○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丙○○、甲○○及乙○○未能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若未遭即時查獲,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甲○○、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雖自白有參與本案製毒犯行但自白有避重就輕之情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數量非少,及被告丙○○、甲○○及乙○○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審酌被告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超過100公克,侵害法秩序之程度甚鉅,非可等閒視之,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識淺,其父親及胞姐分別為極重度及中度之身心障礙者,被告乙○○則本身即為輕度肢體障礙者,其等囿於家庭或自身限制,承受巨大經濟壓力,因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且其等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之情節,相較於被告丙○○明顯輕微,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其等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甲○○、乙○○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乙○○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乙○○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甲○○、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2、13、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至被告丙○○雖否認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本案被告甲○○、乙○○均係受其指示進行毒品烘乾、混摻及分裝之加工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
3、12、13、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自均為被告丙○○所有甚明,而上開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14至18所示之物,被告丙○○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本案被告甲○○、乙○○均係受其指示進行毒品烘乾、混摻及分裝之加工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2、4至11、14至18所示之物自均為被告丙○○所有甚明,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均為聯繫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且均為聯繫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雅房)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封口機2台2烤箱2台1、1號烤箱標示品牌為「TELEFUNKEN」。2、2號烤箱標示品牌為「SPT」(尚朋堂)。3毒品即溶包棕色粉末原料1袋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25.55公克。2、驗前淨重551.78公克,驗餘淨重551.72公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2599號)。4果汁粉1包5奶茶粉1罐6橡皮筋2包7封口袋1包8分裝工具(含湯匙)1批9磅秤3台10打火機1支11即溶咖啡包包裝袋1箱12毒品即溶包(黃色包裝成品)842包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13公克。2、驗前淨重1161.88公克,驗餘淨重1161.24公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2599號)。13毒品即溶包(黑白色包裝成品)261包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02公克。2、驗前淨重363.77公克,驗餘淨重363.03公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2599號)。4、與附表二編號2丙○○車內查扣毒品即溶包包裝相同。14研磨缽1個15護目鏡2個16防毒面具2個17鋁箔紙1捲18手套2盒19iPhone8splus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29頁)20RedmiNOTE9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29頁)21iPhoneXR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223頁)22iPhone6splus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223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車內)3包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鑑驗編號E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3.88公克,驗前淨重89.02公克、驗餘淨重88.96公克。3、鑑驗編號F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2.12公克,驗前淨重50.75公克、驗餘淨重50.69公克。4、鑑驗編號G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15公克,驗前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2599號)。2毒品即溶包(黑/白色包裝)47包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38公克。2、驗前淨重66.98公克,驗餘淨重66.22公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2599號)。4、與附表一編號13本案雅房查扣毒品即溶包包裝相同。。3K盤1個4本案雅房鑰匙1串5愷他命(住處)1包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06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2599號)。6k盤1個7研磨卡片1張8iPhone14pro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號(本院卷第95頁)9iPhone手機3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8號(本院卷第95頁)10夾鏈袋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