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賢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得知悉犯罪前科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料,倘無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正當事由,不得蒐集或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竟仍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基於違反個資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後,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利用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印製如附件所示、載有告訴人犯罪前科之文宣多份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 蔡孟 諭尋覓文宣投遞業者代為將該份文宣逐一投放至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之大安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 蔡孟諭 遂委由不知情之文宣投遞業者 杜嘉興 (所涉違反個資法等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將附件所示之文宣投放至大安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使大安國宅全體住戶因而知悉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並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個資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利用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助理蔡孟諭、投遞人員杜嘉興、住戶 夏國豐 之證述、附件之文宣、司法院官網之裁判書查詢告訴人結果頁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孟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杜嘉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蔡孟諭為其助理,惟否認犯非法蒐集利用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蔡孟諭去散布附件文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蔡孟諭委託杜嘉興發放的資料並非附件文宣,且因附件文宣之告訴人犯罪前科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均能查到,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是不符合個資法第40條處罰之範圍,也與加重毀謗罪無涉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蔡孟諭為被告之助理;文宣投遞業者杜嘉興有於上開時地,將附件所示文宣投放至大安國宅全體住戶信箱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6082卷第9-14、59-62、67頁、偵18304卷第59-60、69-70頁)、助理蔡孟諭(偵6082卷第39-40、85-89頁)、投遞人員杜嘉興(偵6082卷第7-8、41、59-62頁)、住戶夏國豐之證述相符(偵6082卷第69-70、85-89頁),並有附件之文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6082卷第15-18頁)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第70頁、訴卷第3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蔡孟諭有無委託杜嘉興投遞附件文宣?被告有無指示蔡孟諭
找人投遞附件文宣?其所為有無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非法蒐集利用他人特種個人資料罪?㈢被告此舉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
二、被告有指示助理蔡孟諭找人投遞附件文宣,蔡孟諭即依其指示委託杜嘉興投遞附件文宣:
㈠證人杜嘉興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我在111年12月13日接到
0000000000來電,稱要發送文宣,雙方就約定在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面交附件文宣,取得附件文宣後我有依指示發完,我都是投進大安國宅信箱内;當時是一名女性,年約30歲出頭交給我附件文宣,費用是在電話中談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在科技大樓站拿文宣時當面交付現金」、「另對方來電有將電話號碼隱藏,上開號碼是我向中華電信調取資料得知」(偵6082卷第41、59-62頁),此核與證人蔡孟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我在111年12月13日15時有在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將二袋信件(內含附件文宣)交付予杜嘉興,請其投遞至大安國宅各住戶信箱」等語相符(偵6082卷第39-40、85-87頁),並有蔡孟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杜嘉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憑(偵6082卷第43-47頁),足見蔡孟諭確有委託杜嘉興投遞附件文宣,故辯護人主張「蔡孟諭委託杜嘉興發放的資料並非附件文宣」云云,即不足採。
㈡證人蔡孟諭於警詢、偵查中復大致證稱「我雖然不記得附件
文宣是公司哪個人誰給我的,但被告是老闆,他一定知道附件文宣的内容,因為通常這種文宣一定會先給老闆過目,且被告有叫我找派報的人投遞文宣,我便將附件文宣交付杜嘉興,請其投遞至大安國宅各住戶信箱」(偵6082卷第39-40、85-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通常都是交待蔡孟諭去發放與地主關係或都更議題的文宣」(偵18304卷第16頁),而附件文宣確提及都更相關內容,顯見被告有指示助理蔡孟諭找人投遞附件文宣,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指示蔡孟諭去散布附件文宣」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上開所為未違反個資法規定: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查附件文宣關於告訴人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皆為司法
院依法公開供民眾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能查得(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笫41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等刑事裁判書内容),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39-64頁),而告訴人原名「 李子健 」,嗣更名為「甲○○」,然此更名情形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內提及,是檢察官僅以告訴人更名後之姓名(即甲○○)為關鍵字檢索(偵18304卷第71-72頁),自未能查得如附件文宣所示之告訴人犯罪前科,是其來源應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書查詢服務,而上開判決內容既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實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否則任何引用、公開討論法院裁判文書之行為,如均受個資法規範,將反而箝制私人之公共資訊獲取權,並因此限制人民自由評論或引述司法文書之權利,是被告就附件文宣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核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託人發送附件文宣亦違反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訴卷第78頁),惟依前開說明,該條係規範關於一般個人資料應如何為適法之利用,即與本件涉及告訴人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無涉。況附件文宣涉及告訴人部分所發表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可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此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意圖,故其所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犯行: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
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查附件文宣雖指摘「告訴人擅自派人至社區第二停車場進行
鑽孔取樣」、「告訴人甚是可惡,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惟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當日鑽孔取樣時,我任職的國揚公司已取得該棟6名住戶同意,但在地下室準備取樣時,即遭社區住戶1人阻止,經說明來由後,該住戶不認同取樣,我方即停止作業,事後我方即委請土木建築工會以公函方式郵寄予社區所有住戶說明上情」(偵6082卷第9-10頁),且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亦表示「當日事先約好6戶進行取樣,原預定接著進行該棟地下室之取樣;因該棟多數住戶已簽署檢測同意書,並已完成取樣;法令規定取樣係以建築物每一樓層每200平方公尺需取樣1處、或每一樓層至少3處,擇一進行。因此11/9在完成6戶取樣工作後,接著進行地下室取樣,為求慎重鑑定機構取樣人員事先邀請棟長陪同進行取樣作業,正準備進行採樣時,有位自稱大安社區的住戶突然到場阻止工作人員取樣,雖無法確認該住戶是否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但為了避免該住戶有不理性行為影響取樣,取樣工作當即暫停。惟該住戶情緒激動,火速聯繫警方並報案,取樣人員原地等候,待警方到場並了解前因後果後,當天地下停車場的取樣工作受阻無法進行」,有該學會111年12月20日公告 可佐 (偵6082卷第19頁),可見當日該鑽孔取樣工程確因有人出面阻止,致無法順利進行,是被告於附件文宣提及上情,並質疑告訴人是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地下停車場鑽孔取樣,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真實,被告此部分並無實質惡意,難認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㈣況該社區都更及對住宅鑽孔取樣涉及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全,
告訴人是否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公共區域進行鑽孔取樣一節,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雖附件文宣之評論內容提及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並為上開言論,致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告訴人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或團體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遑論附件文宣涉及告訴人部分所發表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附件文宣之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違反個資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志煌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