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建全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1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
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每月須繳付車貸9,000元及房租8,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1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被告陳建全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因知悉其友人「 張紹謙 」(另行簽分偵辦)欲徵求、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遂將 周意祥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49等案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確定)介紹給「張紹謙」,並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周意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周意祥新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得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立即將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交付予陳建全,再由陳建全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騙金額悉數匯入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陳建全以上開蒐集第三人帳戶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 沈宜欣郭家伊林奇志謝豐懋蔡文淵葉孟萍林瀛傑林培仁賴姵樺駱姸杏陳妍菁柯昌宏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全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1)坦承:①於本件緝獲時,坦承確有因周意祥缺錢想賣帳戶,而陪同周意祥前往新辦中信帳戶,其後周意祥即將該中信帳戶交予收取帳戶之詐欺犯罪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等事實。②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因周意祥缺錢,我遂將「張紹謙」介紹給周意祥認識,周意祥新辦中信帳戶後,就將該帳戶交予某不詳身分之男子,供該男子使用周意祥之中信帳戶玩虛擬貨幣等語。③於第3次偵訊時補充:我知道「張紹謙」有以不明來源金錢在收購帳戶,所以周意祥問我什麼方式可以最快拿到錢時,我就將「張紹謙」介紹給他等語。④其有於周意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後,與周意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旅館住宿、留置2日之事實。(2)辯稱:我沒有經手周意祥和「張紹謙」的交易過程,東西是周意祥自己交給「張紹謙」指定之人,會陪周意祥去旅館是因為當時對方有帶刀,我怕他們對我及周意祥不利,所以無法求救等語。2證人周意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被告對其稱有投資管道,需提供帳戶交由他人代為操作,故其新辦中信帳戶後,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旋將上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2)證明其與被告係自願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旅館住宿、留置,出入及通訊均未受強制之事實。3(1)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沈宜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郭家伊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家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林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奇志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謝豐懋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豐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7(1)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中之指訴(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文淵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8(1)告訴人葉孟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孟萍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9(1)告訴人林瀛傑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瀛傑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10(1)告訴人林培仁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培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11(1)告訴人賴姵樺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12(1)告訴人 駱妍杏 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駱妍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13(1)告訴人陳妍菁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妍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14(1)告訴人柯昌宏於警詢中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昌宏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之事實。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證明周意祥於111年5月10日申辦本案帳戶後,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各筆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1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49等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0263號、112年度偵字第300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簡易判決證明周意祥之中信帳戶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男性成員用以收受詐得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蒐集帳戶之1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備註1沈宜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依芯 」之帳號與沈宜欣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沈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7萬4,794元2郭家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陳經理」之帳號與郭家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家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53萬元3林奇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婷 」之帳號與林奇志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CTIVTRADE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奇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3萬元4謝豐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Q客服」之帳號與謝豐懋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謝豐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10萬元5蔡文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利曉慧 」之帳號與蔡文淵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文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30萬元6葉孟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1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帳號與葉孟萍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E商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葉孟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8萬元7林瀛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譚思瑜 」之帳號與林瀛傑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CP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瀛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3萬元8林培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之帳號與林培仁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合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培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5萬元9賴姵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逸文 」、「 林雪梅 」、「富城官方客服NO.138」之帳號與賴姵樺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富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姵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145萬元10駱妍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琪 」之帳號與駱妍杏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線上完成任務,完成即有獎金,惟需先匯錢才能開始任務等語,致駱妍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3萬元11陳妍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之帳號與陳妍菁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E商城網路賣場」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妍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3萬7,000元12柯昌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 老郭 )」之帳號與柯昌宏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GTIGLOBAL」投資獲利等語,致柯昌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意祥之中信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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