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培文 選任辯護人 唐雨瑄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培文於民國106年1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外側道時,擬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適 柯國斌 (已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外側車道,擬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2人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貿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且該國道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柯國斌貿然以時速約135公里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又在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巫培文則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亦有超速不當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致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右後車門與巫培文所駕駛之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因而失控,先擦撞前方內側車道由 黃海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右後保險桿後,再向右撞擊 鄭維宏 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丁車)左側車頭;巫培文所駕駛之乙車亦因失控而撞擊鄭維宏所駕駛之丁車左側車頭,致丁車因而失控而衝撞內側護欄,並將柯國斌所駕駛之甲車推擠至北向內側車道,致鄭維宏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維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培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柯國斌筆錄上稱其切換到中線線時,已經看到我在中線,兩車應該不是同時切入中線,柯國斌之車從我後面切入,我被推撞到大貨車車頭(指丁車),是柯國斌之車子突然撞我左邊前面,當時我已從貨車後面轉到中線,已經轉好後才被撞到,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巫培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未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巫培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37、105、111頁),並經同案被告柯國斌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37、、105、11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宏、證人 王震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肇事情節相符(警卷第14-17、18-19頁;偵二卷第9-10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
4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柯國斌、巫培文)資料共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1日嘉監鑑字第1070023075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10月4日屏科大車字第10745008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
13、20、22、23-24、25-26、28-34、36-39、40、41-4
4、45-46頁;偵二卷第13-16、21頁;原審二卷第67-73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柯國斌AGA-3237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51:40畫面開始。11:52:32內線車道前面有一部廂型車,外側車道靠前面有一部大貨車(由鄭維宏駕駛),該大貨車在外線車道靠前面一點。
11:52:34柯國斌駕駛之車為閃避內側車道廂型車,駛入右邊中間車道以後,即發生碰撞。11:52:39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畫面自始至終沒有看到巫培文的車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由上述柯國斌AGA-3237號車之行車紀錄器於發生碰撞前最後1分鐘內之攝影,均未見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出現,復有本院擷取劃面66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柯國斌之車子突然撞我左邊駕駛座車門等語觀之,則被告之乙車被撞擊點係在左邊駕駛座車門,而非在車後方,此足以顯示被告該乙車係突然駛入該中線車道,始與柯國斌駕駛之該甲車,亦同時駛入該中線車道,而發生兩車側面相撞之情形甚明。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稱:當時我已從貨車後面轉到中線,已經轉好後才被撞到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以:行車紀錄器有不同之規格,而有不同之角度,雖柯國斌該行車紀錄器未能照到被告之乙車,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不管何種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倘被告之乙車已駛入該路段中線車道後,柯國斌之甲車始從後駛入該中線車道,均可紀錄當時之現場狀況,當不致於柯國斌該行車紀錄器始終未攝入被告該乙車,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巫培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柯國斌、巫培文)資料共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46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且該國道路段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等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巫培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2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有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而被告巫培文亦有超速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致甲車與乙車於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而引發上述國道連環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巫培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1日嘉監鑑字第1070023075號函所認:…依據卷附柯自小客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輛行進動線、時間,與相關車輛之相對位置研判:「一、柯國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二、巫培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三、黃海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 鄭進明 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無肇事因素。」可能性較大等語,所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1頁);並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10月4日屏科大車字第10745008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所認肇事經過分析:「過程中,巫車有明顯在國道上任意變換車道的危險駕駛行為、柯車與巫車亦有明顯在國道的不當競駛之危險行為、柯車亦有明顯在國道上任意變換車道的危險駕駛行為、柯車明顯超速(依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行車影像粗估計算時速約每小時135公里)。
…柯車與巫車於國道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競駛、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因此,皆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及其所認結論:「1.柯國斌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巫培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3.黃海泉、鄭進明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相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10月4日屏科大車字第10745008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67、68-73頁),被告巫培文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自無足取。又被告巫培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巫培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至原審同案被告柯國斌對上開肇事,雖亦同有過失,惟尚難執此解免被告巫培文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巫培文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巫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巫培文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並前往派出所配合調查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巫培文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並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非難;且衡以國道上行車速度甚快,一旦發生車禍,往往非同小可,極易導致人命傷亡,故在國道上違反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應認比之在普通道路上違規情節更重,故被告之惡性尚屬非輕,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3份在卷足參(原審二卷第12、91、113頁),亦誠屬不該;復念被告巫培文初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後段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巫培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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