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叁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民國91年8月30日、
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領用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2張,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第15條之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
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9﹪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查被告於啟用上開信用
卡,依約應以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為每月出帳單日。詎
被告自91年8月30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10月30日止,除獲
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1611元及已計提
未收利息暨違約金2801元,合計44411元及其中本金41611
元部分自最後一次出帳單日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自94
年6月2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10月30日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尚欠本金103069元及已計提未收利息暨違約金6439元
,合計109508元及其中本金103069元部分自最後一次出帳
單日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約定條款
1份、信用卡交易查詢及信用卡帳單查詢各2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
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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