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奕安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4月1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8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2,000元,清償成數為15.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1年11月6日聲請更生,參酌其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申旻製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旻公司)提出其100年10月至102年2月薪資證明表顯示,其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40,540元、232,729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所得總額為456,452元(計算式:240540÷12×2+232729+183633=456452),不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申旻公司,據該公司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單,債務人到職迄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9,809元【計算式:
(23291+25033+22962+20545+17022+15819+18780+17687+16436+18780+19780+15822+18780+18780+25580+21854)÷16=19809,前開薪資包括本薪、加班費、節金及年終獎金,尚未扣除健保費277元、勞保費388元,因100年10月任職不足滿月,薪資5,229元爰不予列入計算。】,故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數額為20,000元,核屬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53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238元。債務人陳其與朋友共同租屋居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朋友協助繳納債務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而其與前配偶育有之二名子女,目前與前配偶同住,因債務人收入較少,故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500元,餘皆由前配偶負擔;長女目前就讀高三,長子則目前休學,因前配偶認為學費過高無法負擔,只好自行打工賺取學費(長女、長子分別為84及86年次出生)。既債務人將應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等必要支出委由他人負擔,又已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
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元,且應與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之數額即每月16,390元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而債務人願節衣縮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降至13,238元,以每月6,000元為還款金額,並已考量長女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屆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2,500元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於第49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8,5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9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況債務人將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已屬盡力清償,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