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裕鈞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10月9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曾世昌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沈裕鈞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將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3,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林品慈 │於奇摩拍賣網站│101年10月9日晚│12,000元│華南銀行帳號1702││││佯稱販售IPHONE│間9時36分許。││00000000號帳戶││││4S手機之不實訊│││││││息,使林品慈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嗣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2│曾世昌│於奇摩拍賣網站│101年10月10日│1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南崁││││佯稱販售手機之│凌晨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號││││不實訊息,使曾│。││帳戶││││世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嗣│││││││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合計││││23,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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