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友邦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相對人 盧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另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下,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調查過程中,屢經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庭履行調查義務,亦拒不提出新更生方案,故經認欠缺更生誠意、無故拖延程序而裁定轉為開始清算程序,詎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及原審免責程序中竟經合法通知而仍無故不到庭,是其行為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等義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相對人不免責裁定為宜。又原審免責程序前於命抗告人等債權人就是否應予相對人免責表示意見時,抗告人即明確主張相對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然原審裁定就此於理由中均未提及,似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以相對人屢經通知仍拒不陳報關於其名下房地有無利用情事,認相對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且有隱匿、虛報財產之可能,故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由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更生程序接續處理,然相對人於此更生程序中因逾期迄未提出新更生方案,乃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於程序上改分為清算事件,並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准於100年9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受理在案,復於101年6月18日以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其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即於101年6月22日發函命各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於101年7月3日曾以民事陳報狀指稱相對人因屢經通知而不到庭,且未依命提出更生方案,故認相對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而應為不免責裁定(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第267頁),嗣原審為審究相對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亦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抗告人於
101年11月16日復以民事陳報狀指稱相對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等協力義務,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原審卷第106頁);另參諸上開所述之相對人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中,亦確有經通知而不到庭,或經通知而不提出更生方案及資產表,或陳報名下不動產利用情形等情事存在,惟原審裁定理由漏未就相對人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何具體採認與否之記載,是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尚有再詳為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確已具狀具體指摘相對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原審未予審究,亦未敘明不予認採之緣由,即逕認相對人並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而為免責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另相對人是否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抑或縱有該項事由,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及抗告人是否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等情,均有認有另予調查認定之必要,且為維護兩造審級救濟之利益,是應予發回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再為調查認定後,更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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