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24號
原告 張冠驊
被告 蔡育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40元(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舊識,被告自112年3月起陸續委由原告向訴外人巧林裝潢有限公司購買塑膠地磚與膠水,並請原告代為施作數個工地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詎被告迄未支付貨款,尚欠184,54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7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84,540元,故訴訟費用中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