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蘇晨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42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晨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31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關係人 陳宥彤 發生爭吵而持玩具槍威嚇,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復經陳宥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該玩具槍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在公眾得往來之公車總站出示該玩具槍,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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