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巧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巧雪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張巧雪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雪係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員工,因不滿洪○○(涉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侄子張○○洽談拆夥事宜,影響其工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洗衣店,徒手將洪○○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巧雪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洪○○,我只有推他而已,我不知道這傷是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故被告張巧雪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巧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巧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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