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億(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8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8罪,及抗告人所犯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罪,共4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計1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9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誤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抗告人以檢察官之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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