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成年男子」補充為「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佯裝為他人協尋子女之訛詐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其真有所稱之協尋行為而允予給付協尋費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8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且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詐得報酬新臺幣3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案。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被告丁浚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浚凱係 林宜靜 配偶所僱請之司機。緣林宜靜之女丁0欣(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因故逕自離家出走。林宜靜因遍尋無著,遂轉知丁浚凱此事,並請丁浚凱協助找尋。丁浚凱雖經與丁0欣聯繫得知丁0欣離家後係始終住在丁0欣不知情之男友曾0宸(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然因需金孔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下旬止,陸續向林宜靜佯稱:已查悉丁0欣人在土城某處,可協助將丁0欣帶回;丁0欣嗣又經新莊某會館館長開車載往高雄。將另派兄弟尾隨跟蹤等語;
丁0欣復經該館長帶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某溫泉會館。伊將即刻南下帶回丁0欣等語。然嗣又藉詞因臺南市警方認伊所提供由林宜靜傳送與伊之失蹤人口協尋通報單據係假造資料,故未能將丁0欣帶回云云。另為取信林宜靜。丁浚凱並二度聯繫丁0欣,而由曾0宸分在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及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丁0欣拍攝即時照片,並即傳送與丁浚凱。丁浚凱嗣即於106年5月21日22時4分許及同年月22日21時12分許,分以社交通訊軟體「LIN
E」傳送與林宜靜,並各佯稱上開照片分係其所指派之人在高雄市某宮廟及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之上開溫泉會館經跟蹤拍攝而得,致林宜靜雖嗣未能尋回丁0欣。然猶誤信丁浚凱確實有派人協尋丁0欣,並因而應允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丁浚凱即於同年月29日晚間委由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林宜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向林宜靜收取36000元之報酬。待丁0欣於同年6月5日經警尋獲返家,經林宜靜深入詢問相關經過後,始驚覺受騙。而以此方式詐取林宜靜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浚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丁0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曾0宸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在社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上開36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