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倩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倩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倩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殼及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數量不詳、印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字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3年6月14日晚上8時53分許起至104年3月3日晚上8時22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設使用之帳號「rubylin0904」,刊登以每件新臺幣150元之價格,販賣其所持有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訊息,並陳列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並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約5件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與不特定人。嗣經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情節,於104年1月8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交付與員警、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扣案;扣案物品照片、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104年3月
5日、104年2月2日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暨得標訊息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開戶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0頁、第29至36頁、第4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6月14日晚上8時53分許起不詳時間起至104年3月3日晚上8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約5件,並因而獲利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亦以書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附卷足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號│註冊審定│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號│││類別及名稱│├──┼────┼─────┼─────┼───────┤│1│00000000│香奈兒公司│113/07/15│第9類:行動電││││││話保護殼及保護││││││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