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99號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黃文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99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9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現行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規定,保險人即異議人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惟目前債務人保險契約並無上述情形,異議人無從依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之換價命令辦理。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具有財產價值且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惟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執行法院不得以債權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則執行法院似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又縱認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有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於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亦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仍使債務人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執行法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最小者為之;此外,保險契約除具有財產價值外尚具有保障功能,與信託基金、銀行定存性質及解約效果顯不相同,自不得相互引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
異議人間之全部人壽保險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39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4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39987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合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檢附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保明細記載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之保單截至104年4月14日預估解約今為7,842元、76,465元,經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6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命異議人終止債務人於異議人處投保之「AJEB75734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則於104年6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目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6月23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異議人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函覆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之保
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並於104年6月18日具狀異議,表明債務人目前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之事由存在,無從依本執行命令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原裁定,有各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6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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