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411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144,139元及加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金融卡約定條款,
,其第11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按指被告)因本約定致
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指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之總行現設於台北市○○○路,
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故依此情形而論,足認原告
與被告已明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