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貴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貴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㈡、㈣至㈧所示偽造「 尹貴瀛 」之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叁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尹貴鴻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及1年3月(第1至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8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第4罪)。又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5、6罪)。而第1至3罪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9號裁定就第
2、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15日;第5、6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第1至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第5、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00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後,尹貴鴻因駕照已遭吊扣,竟冒用其弟尹貴瀛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對尹貴鴻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尹貴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尹貴鴻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尹貴鴻乃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8分左右,接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欄偽簽「尹貴瀛」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尹貴瀛」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並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尹貴瀛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至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受測者簽章欄,尹貴鴻則係簽其自己「尹貴鴻」之署名。尹貴鴻並100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起至100年10月17日凌晨2時35分左右止,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尹貴瀛」之署名2枚及捺指印3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尹貴瀛本人收受上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復接續在記載有尹貴瀛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上,偽簽「尹貴瀛」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22枚(含手指印20枚、掌紋印2枚)、在警詢筆錄上偽簽「尹貴瀛」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5枚。
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尹貴鴻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4分左右止,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簽「尹貴瀛」之署名1枚,且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之被告簽名欄位,偽簽「尹貴瀛」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尹貴瀛本人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檢察官而行使之。尹貴鴻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及尹貴瀛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尹貴鴻以「尹貴瀛」名義所按捺指印之指紋,與尹貴鴻檔存之指紋相符,始發現尹貴鴻冒名之情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尹貴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被告冒用「尹貴瀛」名義接受測試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冒用「尹貴瀛」名義簽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有「尹貴瀛」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影本、被告冒用「尹貴瀛」名義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8716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份,各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尹貴瀛」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尹貴瀛」之署名及捺指印,均表示被告係利用「尹貴瀛」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上偽簽「尹貴瀛」之署名,亦表示被告係利用「尹貴瀛」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檢察官,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㈤至㈦所示文件上偽簽「尹貴瀛」之署名及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按捺指印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偽造「尹貴瀛」署押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㈣及㈧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尹貴瀛」之署押,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㈡、㈣及㈧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及1年3月(第1至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第4罪)。又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5、6罪)。而第1至3罪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9號裁定就第2、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15日;第5、6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第1至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第5、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冒用其弟尹貴瀛名義應訊並偽造「尹貴瀛」之署押,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又於本件酒駕為警攔檢盤查時,復冒用其弟尹貴瀛之名義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訊後,偽造「尹貴瀛」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及尹貴瀛本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及㈣至㈧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尹貴瀛
」之署名共9枚及指印共3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尹貴瀛」署押之數量││號│││├─┼─────────────┼────────────┤│㈠│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尹貴瀛」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偽造「尹貴瀛」之署名2枚│││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被告係在左開通知單其中│││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尹貴瀛」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故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根聯上各有││││1枚署名)。│├─┼─────────────┼────────────┤│㈢│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被告係簽其姓名「尹貴鴻」│││檢測紀錄表││├─┼─────────────┼────────────┤│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偽造「尹貴瀛」之署名2枚│││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指印3枚。│├─┼─────────────┼────────────┤│㈤│記載「尹貴瀛」年籍之指紋卡│偽造「尹貴瀛」之署名1枚│││片│及指印22枚(含手指20枚、││││掌紋印2枚)。│├─┼─────────────┼────────────┤│㈥│100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警察│偽造「尹貴瀛」之署名1枚│││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之警詢筆錄│及指印5枚。│├─┼─────────────┼────────────┤│㈦│100年10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偽造「尹貴瀛」之署名1枚│││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㈧│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偽造「尹貴瀛」之署名1枚│││告知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