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宏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威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下稱「彼得」)、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開基PLUS」(下稱「開基PLUS」群組)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互相聯繫,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周威宏與「彼得」、「開基PLUS」群組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上鑫商行」與 施伸道 聯繫,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向施伸道施以詐術,致施伸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內面交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嗣周威宏依「彼得」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咖啡店與施伸道面交收款過程中,因民眾察覺異狀報警,經警到場查獲周威宏而未遂,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IPHONE8、IPHONE11PRO行動電話各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伸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IPHONE8、IPHONE11PRO行動電話各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欲交付之現金照片、被害人提供之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28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彼得」、「開基PLUS」群組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
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撫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予以坦承、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角色地位,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IPHONE11PRO行動電話內分別有被告與「彼得」、「開基PLUS」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IPHONE8、IPHONE11PRO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無疑,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則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被害人填寫後收回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