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魏炘玉 相對人 劉康全 關係人 劉月娥
劉康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康全(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炘玉(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月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康年(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炘玉為相對人劉康全之母親,相對人因腦部惡性腫瘤,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誠弘就相對人之現況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為鑑定時,其對該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反應,並插置鼻胃管等情,有該院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瘤造成嚴重神經學後遺症,相對人曾接受開顱手術及放射線治療,目前仍於神經外科病房接受醫療照顧及復健治療。相對人目前對問話無法用語言表達,無法書寫,動作緩慢,依日常生活功能推斷,目前應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相對人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行行走,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1日北總精字第101000865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瘤所致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魏炘玉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魏炘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月娥、劉康年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哥哥,其等既均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其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政雄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