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雅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貳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雅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應予更正○○○區○○路上之某
KTV樓下,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9.08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9.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6.2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翌日(9日)19時許,搭乘其友人 楊智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員警乃在該車之中央扶手區內發現並扣得楊智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楊智烘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范雅婷則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取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供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范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6.207公克之愷他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6.207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