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正佑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正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朱正佑於民國99、101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朱正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101年3月24日凌晨0時50││││犯罪日期│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99年3月20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101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323號│第67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桃簡字第1138號│102年上易字第2720號│││││││││├────┼───────────┼───────────┼───────────┤│事實審││101年7月31日│││││判決日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103年1月09日│││││為101年7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桃簡字第1138號│102年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9月3日│103年1月9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