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96年度城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乙○○進入金門縣金湖鎮山外105號之住處3樓後,竟以號碼鎖將通往2樓之3樓樓梯口處設置於地面之鐵門鎖住,致乙○○無法自由離去,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月16日上午6時許,乙○○撥打 黃清其 電話,請黃清其到場處理,甲○○始將門鎖打開任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3樓出入2樓之門鎖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乙○○說要將伊之東西丟掉,所以將門鎖住有其正當理由,而且乙○○有看到伊鎖門鎖,她應可自行開啟,況隔日早上起床後伊便立刻把門鎖打開,且因有吃安眠藥習慣,怕從3樓摔到2樓才將該門鎖住,伊並無妨害自由故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黃清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類型門鎖之上存有8個活動式按鈕,唯有依原設定方式確實按下正確按鈕之組合後,方可將門鎖開啟,被告既自承乙○○係於案發前1日方由大陸前來金門與其同住,如非經被告親自告知,實無單憑從旁觀看即能窺得開鎖組合之理,遑論一般人之用鎖習慣於開鎖後便會將之置於一旁,待欲再次使用時直接扣上即可,準此,乙○○更無可能於被告上鎖時得知開鎖方式,況被告早於警詢時便自陳當時將門鎖住,係因顧忌乙○○出後去將無從尋得,是以被告確有藉鎖門行為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故意已甚顯然。至被告另以前詞主張其有正當理由,然查,除其所述是否為真本已有疑外,縱真有此情,被告為阻止乙○○丟棄其物,或為防免其自身不慎掉落,任令乙○○自由離去後再行上鎖即可,被告所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手段,對其目的之達成,實無必然之適當有效性可言,難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原則阻卻不法,核其所辯均無足採。又被告既未否認其曾下樓開門讓黃清其進入,對照證人黃清其所言,可知此舉乃係其經黃清其以電話聯繫後方為之反應,被告既於此時方將門鎖打開,綜合上述,自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私行拘禁相關罪責。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本案事實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其有上開犯行,並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以前揭辯詞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因一時失察觸犯本罪,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已流露悔意,表示不知此舉如此嚴重,態度尚稱良好,另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後即未繼續刁難乙○○,且無其他不法行為,乙○○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確知其非,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2年;又查,被告與乙○○為夫妻,兩者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開所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惟被告迄至審判中仍未完全坦承犯行,對之不宜未施任何負擔,爰另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月內支付,以資警惕,並觀後效,倘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此項義務,情節復屬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美玲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