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書評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襪子柒拾玖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5
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4年12月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NIKE襪子79件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