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與。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
⒊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聲請人之配偶 吳文炎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教育費等支出證明文件(須包括收據及明細)。
⒍聲請人或配偶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請說明領取期間及金額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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