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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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艾昌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艾昌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昌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8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旁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其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被告初於偵查及原審認罪,嗣於本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驗尿後並無再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一)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警察是否有於103年10月13日20時42分許,在水上分局採集你尿液?)是」、「我是在被採尿當天晚上6時許,於嘉義市○○○路全聯對面的公園,我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食鹽水以注射方式施用」(偵卷第15、16頁),並非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比對被告警詢採尿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警卷第2頁),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頁),採尿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均僅係證明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或前數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斷不能證明採尿日期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憑為證明103年11月12日下午6時施用毒品犯行,客觀事證顯與待證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僅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綜上,被告雖曾表示認罪,不能遽憑認罪表示為斷罪基礎,依檢察官舉證之自白內容、其他方面調查,既均與起訴犯罪事實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依前揭證據,即率認被告有本件犯行,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符合自首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