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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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宗具保人范奕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3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5號、111年度偵字第33330號、111年度偵字第3333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0月18日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助789字第1119047798號函、本院111年11月21日報到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11月11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2596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53頁、第177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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