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林慶信 被告 阮氏 秋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阮氏秋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約定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兩造感情初尚和睦,僅偶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返回越南探親後竟未再返家,迄今毫無音訊。被告離家期間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阮氏秋草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其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出境後未再返家,迄今毫無音訊,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