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素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素娟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素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6月19日│99年6月19日│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3805號│偵字第3805號│毒偵字第1241號│毒偵字第1241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審簡字第59│100年審簡字第59│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事││號│號│804號│804號││實├───┼────────┼────────┼────────┼────────┤│審│判決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審簡字第59│100年審簡字第59│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判││號│號│804號│804號││決├───┼────────┼────────┼────────┼────────┤││確定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審│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審│││簡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訴字第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1日。│└─────┴─────────────────┴─────────────────┘┌─────┬────────┬────────┬────────┬────────┐│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間某日│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4173號等│偵字第4173號等│偵字第4173號等│偵字第4173號等││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事││8號│8號│8號│8號││實├───┼────────┼────────┼────────┼────────┤│審│判決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判││8號│8號│8號│8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期│││││├─┴───┼────────┴────────┴────────┴────────┤│備註│編號5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4173號等│偵字第4173號等│偵字第4173號等│毒偵字第1853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審訴字第││事││8號│8號│8號│1405號││實├───┼────────┼────────┼────────┼────────┤│審│判決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100年10月27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訴字第23│100年度審訴字第││判││8號│8號│8號│1405號││決├───┼────────┼────────┼────────┼────────┤││確定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100年10月27日│││期│││││├─┴───┼────────┴────────┴────────┼────────┤│備註│編號5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應│編號12、13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18年。│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事││1405號│││││實├───┼────────┼────────┼────────┼────────┤│審│判決日│100年10月27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判││1405號│││││決├───┼────────┼────────┼────────┼────────┤││確定日│100年10月27日││││││期│││││├─┴───┼────────┼────────┴────────┴────────┤│備註│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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