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
(一)緣債務人林政興於民國(以下同)102年07月01日向債權
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期至107年07月01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利率
1.66%,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63%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4月01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14,781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