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第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方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被害人 賴清文 交付之部份貨款新臺幣9萬3,600元,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同意倘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甚詳(見本院審易字卷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