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94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卉成之遺產管理人陳家慶律師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7樓,此有本院調取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