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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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智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影(大陸地區人士)
聯絡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61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95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張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81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9頁)。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9年度保字第1746號),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能力證明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各2份在卷可查(81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扣案之695元,係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且供稱為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等語(81號偵卷第13頁),雖被告業與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110年1月22日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考(81號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背面),惟和解內容未包含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被告無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民國)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755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72年6月16日/117年3月31日2仿冒CHANEL手鍊8件3仿冒CHANEL商標耳環4件4仿冒GUCCI商標耳環2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105年9月1日/115年8月31日5仿冒YSL商標耳環6件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第00000000號73年10月16日/11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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