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生
官永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生、官永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壹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2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275元(雖其中2,000元為被告官永利所有、75元為被告王瀚生所有、其餘2,200元為跑掉之賭客所有;見偵查卷第7、10頁調查筆錄),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31顆)、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被告王瀚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官永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生及官永利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8月8日20時許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10餘人,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百姓宮廟旁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每人拿取象棋4顆,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予閒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餘賭客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象棋31顆、骰子2顆及賭資4,27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瀚生及官永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31顆、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扣案之賭資4,275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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