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處分不起訴,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又於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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