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葵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葵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葵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鄭葵憲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塑膠空包裝袋5個、吸食器
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等物品,經 賴葵憲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鄭葵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32903號)1紙;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32903號)1紙;㈣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5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
二、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5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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