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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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暐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復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103年2月15日,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業經丟棄,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8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暐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徐暐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2月18日18時44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6頁參見)。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離婚,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犯本罪之動機是因交友不慎及壓力過大,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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