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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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0號」。⑵證據並所犯法調欄第四行記載之「毒品編號對照表」後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③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1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⑸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係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汽旅212號房查獲其通緝之身分,於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予警方。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即為附帶搜索之規定,是故,若被告所交付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本即放在其身上或旅館房內「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警方本得經附帶搜索而扣獲,僅為求便利,口頭先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若被告稱並無攜帶,則警方必依上開法條為附帶搜索,則扣獲上開物品乃勢所必然,於此情形,自無自首之可言。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交付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本即放在其身上或旅館房內「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本諸罪疑惟輕,自應認該等物品並非置於該等「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警方自不得在無令狀之情形下搜索旅館房間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被告自行交出,乃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⑹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十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29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強、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已另案在監,已無必要改用通常程序量處較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未據鑑驗是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被告劉凱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㈢、㈣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2)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12號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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