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王前智
洪彩雪
一、債務人王前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ㄧㄧㄧ年ㄧ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王前智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洪彩雪付清償債務之責,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彩雪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王前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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