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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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貳只、皮夾壹只、筆記本壹本、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陸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0
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二只、皮夾一只、筆記本一本、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六只(如96年度保管字58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二只、皮夾一只、筆記本一本、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六只,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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