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項,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提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惟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尚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本件被害人因即時發覺並未交付財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致未生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93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某咖啡廳前面,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冒裝 洪郭素雲 女兒 洪美雅 ,於98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洪郭素雲,佯稱亟需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洪郭素雲陷於錯誤,隨即委由配偶 洪春山 前往新營郵局安溪分局匯款8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因洪春山匯款前有將上情告知女兒丙○○,丙○○撥打電話向其胞姊洪美雅查證,始悉受騙,立即通知洪春山將該筆款項停止匯出而未得手,丙○○旋即前往仁德郵局臨櫃匯款1元至乙○○上開帳戶,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收購帳戶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辯稱應徵司機,卻未至公司應徵,違反其先前應徵及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參以被告亦不知應徵公司名稱、地址、拿取上開帳戶者係何人、住那裡的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應能預見所交予之帳戶,將有遭人他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上開帳戶交付前,尚有於98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間,亦因應徵馬伕,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涉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334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綜上,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予不詳之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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